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佳里區農會」之記載應補充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行關於「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27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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