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奕祁
       李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法扶律師
被   告 源動力活動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
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
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
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
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
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
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
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
,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
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所訂資遣公告其他補充說明6約定有關本合約
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原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汐止區,有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宜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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