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李秉樺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以106年度豐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於民國106年11月6
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李秉樺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豐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
鍰總額6,000元,其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依前揭規定,應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應按每日1,200元折算
1日為適當。準此,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