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謝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彩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
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被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被告阮彩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