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謝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彩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
  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被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被告阮彩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