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鍾辰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青年簡易貸
款申請書,動用方式約定為循環動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9,774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簡易貸款申請
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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