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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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慶輝
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魏慶輝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廖堃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張家華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王俊傑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慶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2年5月5月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3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在下列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他人電纜線等財物:
㈠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8日下午18時許,由魏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張家華及王俊傑至臺南市○○區○○路○○號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外,魏慶輝、廖堃雄與王俊傑3人即攀爬圍牆至該公司倉庫內,張家華則在圍牆外把風,經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其內電線約300公尺剪斷後,由廖堃雄與王俊傑搬運剪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4人隨即搭乘該自用小貨車一同自現場離去,並出售竊得電線,魏慶輝、廖堃雄、王俊傑、張家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
㈡魏慶輝及廖堃雄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下午18時許,由魏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魏慶輝、廖堃雄2人即翻牆破窗至該公司內,經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取其內電線約150公斤剪斷後,由廖堃雄搬運剪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2人一同自現場離去,嗣由魏慶輝將竊得電線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由魏慶輝分得12000元,廖堃雄分得8000元。
㈢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3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19時許,由魏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與張家華至臺南市○○區○○路○○號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魏慶輝、廖堃雄與張家華3人即攀爬該公司外第一道圍牆,魏慶輝及廖堃雄繼而攀爬該公司第二道圍牆進入廠房內,張家華則在第一道與第二道圍牆間把風,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其內電纜線約64公斤、銅板約127公斤後,由廖堃雄搬運竊得物品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張家華隨後亦參與搬運財物,3人旋即搭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查獲3人犯行,並扣得魏慶輝所有並用以行竊之油壓剪2支及扳手10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代保管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紙、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外,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王俊傑、張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主任 陳榮聰 於警詢之指述。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顏素惠 於警詢之指述。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宜家房屋代售業務員 陳俞
警詢中之指述
四、核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4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魏慶輝、廖堃雄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魏慶輝、廖堃雄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慶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油壓剪2支及扳手10支為被告魏慶輝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慶輝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家華、王俊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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