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
丘科志(原名丘智雄)丁文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國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24、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陳○○係飲料店之同事,少年李○○與陳○○係男女朋友。因被告兼告訴人丁○○曾在少年陳○○之臉書網頁留言:「想不到已經被用到這樣了, 侯塞雷壓 」等語,致少年李○○與少年陳○○覺得受辱,心生不滿,少年李○○、少年陳○○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由甲○○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少年陳○○之臉書代號「ChenTingYu」名義,在丁○○之臉書「沒人陪」上留言,邀丁○○出來,惟丁○○未回覆,甲○○乃於101年7月17日,再以其臉書「DinWenei」名義加入丁○○之臉書「沒人陪」成為朋友,並留言邀丁○○出來,丁○○乃同意於101年7月18日凌晨12時,與甲○○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少年李○○則邀同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被告兼告訴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名,攜帶信號彈、強化臂力器,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之堤防附近等候。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甲○○、少年陳○○與少年李○○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後,適有不知情少年白○○前往飲料店找甲○○,甲○○乃先回飲料店帶白○○一起前往便利商店,與少年陳○○及丁○○會合,甲○○與少年陳○○再以吃宵夜為由,將丁○○誘至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之堤防附近下車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抽走丁○○機車鑰匙,並將機車停放在周邊圍住丁○○後,少年李○○旋上前質問丁○○,為何在少年陳○○之臉書上留言「想不到已經被用到這樣了,侯塞雷壓」等語,俟確認來人係丁○○後,丙○○、乙○○、少年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徒手,或持信號彈,或持強化臂力器,共同攻擊丁○○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摺疊瑞士刀1把,與乙○○扭打,致乙○○被丁○○持刀劃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2處、左前小腿表淺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乙○○受傷後,將丁○○手持之摺疊瑞士刀奪下並揮舞,丁○○閃避不及,遭乙○○持刀從後劃傷一刀,致丁○○受有左肩胛裂傷、左側下背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及上開機車之左方向燈、右車身車殼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起訴書記載有關刑法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在案);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丙○○、乙○○、甲○○、丁○○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丁○○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乙○○、甲○○、丁○○彼此間已成立民事和解,且乙○○、丁○○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