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度量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豪上列被告因偽造度量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豪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葉仁豪係販賣蒜頭、蘋果等蔬果之攤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販賣蒜頭時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英展牌EP-30型)
1台,業經不詳之人調整成秤重後所顯示重量高於實際重量,竟基於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勝利市場內,設攤販賣蒜頭予不特定民眾之時,乃以上開違背定程之電子磅秤1台,秤量所欲販售之蒜頭而行使之,嗣因於同日
9時47分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正 洪育周 、 周桂珍 至上開市場進行稽查,因見葉仁豪所有上開電子磅秤置於地上,顯有可疑而要求檢測,經以3公斤標準砝碼對上開電子磅秤進行檢測之結果,發現所顯示重量為3.995公斤,顯已超出法定檢查公差正負10公克甚多,此間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葉仁豪所有上開電子磅秤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育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鑑定人即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部業務課長 黃正欽 於偵查中亦具結鑑定稱該電子磅秤確有遭人拆封之跡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屬實;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9月3日衡器檢查不合格通知單1張、查獲現場照片共計20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8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所使用之電子磅秤係已遭他人變更定程之度量衡,竟將之作為在傳統市場上秤量販賣蒜頭使用,已然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8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