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燕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件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02
年9月25日0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而標下上開仿冒商標皮件,嗣於102年9月29日20時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皮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張美燕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二、爰審酌被告張美燕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件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被告張美燕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水桶包」1只,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發現,上網標下上開「水桶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燕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桶包」一只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