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被告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葉姿伶慕僑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葉吉雄慕迪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解散,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又被告並無選任清算人(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其董事黃志鴻、葉姿伶、葉吉雄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嗣訴狀送達後變更為:確認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其餘聲明請求不變,核其請求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及所為決議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因此,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違反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決議應不成立。依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見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該決議之作成,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被告之公司章程在91年間曾經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修正後章程第17條之1規定:「除日常營運行政所必要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無論是否依法必須先由董事會決議,皆應有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事件,當時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證物即被告之公司章程,係被告供予原告,其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且不論是那一副大小章,均是被告之大小章,且均為被告所保管及存放,原告從來沒有持有之情形,可見被告不但向主管機關變更章程登記,且自行留存及提供予各股東之章程,均是上開章程,足見被告確實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之情形。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有承認該案原證三之公司章程確實是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但係被告之職員個人的行為,與被告無關,再依另案臺南市政府函送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有關被告申請變更章程登記之資料為:⒈於91年8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登記經濟部函稿、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⒊被告公司章程、⒋被告公司91年7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⒌被告公司章程條正條文對照表。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之公司章程於91年間曾經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修正後章程第17條之1規定如前所述。再者,被告內部自行留存之章程(即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章程)及主管機關登記之被告公司章程內容,係屬相符,即均有第17條之1之訂定,故被告主張該章程無效,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另案中所傳喚之證人雖一致證述未召開股東會,然實係偏頗被告,不足為採。另案證人 黃施金釵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志鴻之母,其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不能期待其所言證述公正誠實。又另案證人葉吉雄同時為被告之公司董事,被告之董事會違背股東會所限制之價格將公司土地賤價出賣,恐涉及損害賠償等相關責任,為恐自身身為董事所為之行為遭受追償,更有偏坦被告之動機存在,渠等所述在黃志鴻擔任董事長之前均未曾開過股東會之證詞,顯不可採。依主管機關之登記案卷顯示,被告自設立迄今,歷經多次增資、修改章程、董監事改選等等事項,此等事項,依法均須召開股東會,被告確實有股東會召開之事實,否則歷來之變更登記如何辦理?再者,依主管機關登記案卷顯示,葉吉雄亦曾經多次擔任股東會主席或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者,倘均未召開股東會,則多年來,何以均無人聞問?則歷次董監事任期屆滿時,如何改選及重新計算任期?另葉吉雄證述「我不知道有無人曾經告過訴外人 葉文宗 」;假設被告均未召開股東會,則表示所有葉文宗擔任董事長任內之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偽造文書,則因何未曾有任何股東或名義被盜用為主席或會議紀錄者,對葉文宗提出刑事告訴?且所有董監事均依各個別任期擔任其董監事之職務,均無人追訴葉文宗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證人所述顯非實在,亦與被告內部自行留存之章程及主管機關被告公司章程登記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另主張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縱有效力,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而無效云云。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797號民事判決確定之見解和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訂定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應屬有效。
(三)被告已發行總股數為3,600,000股,原告2人為被告之股東,其2人所擁有之股數合計為1,290,000股,佔被告總股數達百分之35.833,已逾3分之1以上。被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以下之違反法令之情形:⒈董事長沒有董事會決議,就發通知召集股東會。⒉未在法定期限前通知股東該股東會召集事由。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常會應於20日前、臨時股東會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被告雖定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會,然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明顯違法。又依實務見解,公司法規定撤銷期間之起算不應算入始日,即自決議之日起,此決議當日不算入,基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前因已無任何營業經營,且名下營業設備財產均已全部出售完畢,全體股東亦無意繼續經營,故於101年6月18日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辦理停止營業,惟被告後續就裁定解散事宜陸續召開數次股東會,均因原告未出席而流會,被告股東遂依公司法之規定,於102年3月l日聲請裁定解散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解散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故被告聲請裁定解散一案已屬確定。被告於101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7,012,614元,而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因已於101年辦理停止營業,並待裁定解散中,現無任何人員管理公司事務,故直至於102年底經會計師通知後,方知悉恐有遭加徵稅款之事,被告乃緊急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分配盈餘,並於l02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盈餘分派之議案,並將未到場股東得分派之盈餘以支票寄出。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未達被告章程第17條之1成數,決議為不成立,應無理由。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決議見解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然原告係以被告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l之章定成數而認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而非以未達法律規定之數額為主張,此與前開決議之內容明顯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當無可採。再者,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之規定,僅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未經股東會合法表決程序通過章程變更,故仍屬無效。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l規定係於91年5月22日經董事會開會時所提案修改,然該提案當時僅經被告之董事會表決通過,並未經被告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議通過,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故公司章程第17條之1之規定,當不生效力。被告就系爭章程變更事項,雖曾函送相關資料至主管機關登記,其中並有包含被告91年7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惟該些送交登記資料並未附有股東會會議簽到簿,並無法確知是否真有召開。而依被告之法人股東慕迪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吉雄及自然人股東即訴外人黃施金釵,於102年3月11日就兩造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詞,即可證明該股東會議議事錄實乃虛偽製作,並未實際召開,故被告於91年並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合法變更章程之可能,故原告所主張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並未合法生效。
(三)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之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應屬無效,縱有效力亦對於本案之決議無影響。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為一般所稱之普通決議;另公司法尚有所謂特別決議事項,而就特別決議事項,公司法除規定較高於普通決議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外,多亦明文規定:「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185條、第199條及第207條等規定,然觀諸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則未有章程得為較高規定之規範,故此可見,公司法普通決議事項並無從依章程規定較高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蓋普通決議事項往往較不具爭議性,同時多為公司經營所必需通過之事項,為避免影響股東會效率及公司正常運作,公司以章程提高決議範圍即應有所限制,否則將導致公司一般事項之運作得為少數股東所把持而難以通過,故公司法第174條普通決議之規定當無從依章程為較高之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內容已將公司法之普通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一律不分情節之情重,均要求較公司法特別決議事項更為嚴格之決議方式,此已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有違,故該章程第1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應僅止於公司法規定得以章程為較高之規定者(如特別決議事項)有其效力。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盈餘分派案議案,依公司法第174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係屬普通決議事項,無從依章程為較高之規定,故原告依章程第17條之1規定,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案未達章定成數而不成立,應無理由,被告以普通決議通過該議案,即屬合法有效。退萬步言,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可見章程第17條之1並非要求所有事項均須以較高之表決權數行之,而盈餘分派議案通常又為每年度董事會所應交監察人查核及提出於股東會承認之事項,屬於公司每年度之例行公事,對於股東共識決之要求度較低,故應為章程第17條之1所規定之「日常營運行政所必要」事項,當無章程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74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依普通決議行之即屬合法。
(四)又原告主張決議始日不應算入除斥期間,惟公司法第189條既已明文規定,自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且基於當事人間對於司法判決之信賴,亦應自決議之日起算,因兩造曾就被告另一股東臨時會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確認被告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而判決中亦認公司法第189條30日期間之計算應自決議日起算,即始日亦應算入,既然前判決係如此認定,則如今相同當事人提起相同類型之訴訟,當無理由再為歧異之認定,否則豈非教人民無所適從,因此基於當事人對於司法判決之信賴,本件公司法第189條之期間計算,應自決議之日起算。且公司法學者論著見解,亦認公司法第189條30日除斥期間,應自決議之日起算。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102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原告如欲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本應自102年12月25日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依此計算股東得行使撤銷權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月23日,然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顯已逾30日期間之規定,即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0,000股,原告2人係被告之股
東,原告持有辰波實業公司980,400股,原告周碧霞持有309,600股,合計持有為1,290,000股,約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5.83%。
⒉被告曾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街○○號召集100年度股東常會,並決議:「一、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及廠房(即該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五、自101年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⒊被告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召集臨時董監事會,並決議
:「同意系爭不動產以8,000萬元價格出售,全案由董事長黃志鴻全權處理,且不定期向董事會報告,無異議通過」。又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表示將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進行系爭不動產出售確認討論案;又該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231萬股,約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百分之64.17(未達3分之2);會中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追認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董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
⒋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0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已查核被告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依上開損益表,100年度被告之 純益 為12,515,458元、101年度被告之純益為17,012,614元(包含上開資產出售所得)。
⒌被告已於102年6月11日將101年度之財務簽證送交原告查收。
⒍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討論101年度股東
會召開日期及被告101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議:「全數無異議通過,102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數無異議通過,每股分配新臺幣5元整。」。
⒎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街○○號召開102年度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依該股東會議事錄紀載:出席股東8人(連同委託代理),出席股數231萬股,約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百分之
64.17(未達3分之2),並決議:無異議通過101年度盈餘分配討論案(根據會計師101年度財務報告上顯示,被告101年度純益(即可分配盈餘)為17,012,614元),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每股分配5元,分配金額總計18,000,000元。
⒏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請求撤銷上開102年12月25日股東會決議。
⒐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除日常營運行政所必
要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無論是否依法必須先由董事會決議,皆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但被告對此章程規定之效力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是否有無效情形?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章程
第17條之1成數,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召集之102年12月25日股東會決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被告101年度盈餘分配事項,影響被告之盈餘分配與財務事務之進行,亦影響原告之股東權之權利內容,致兩造法律上之地位(權義內容)有陷於不明確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是否有無效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
定乙情,被告則主張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無效之情形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之公司章程確有第17條之1之有效規範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公司章程、被告91年7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被告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3-203頁),足徵被告確曾因修改公司章程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觀該公司章程內容,確實明文列有第17條之1之規定(條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
⑵被告固主張該條文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並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證人葉吉雄(即被告股東慕迪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施黃金釵之證詞為證;證人葉吉雄並證稱其並未見過該章程,印象中91年未參加股東會,未製作過議事錄,其上印文非其印章等語(見前揭另案原審卷第111-114頁);證人施黃金釵證稱其未參加91年7月27日股東會,未見過該章程等語(見前揭另案原審卷第115-116頁),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另案民事卷宗可參。然證人葉吉雄於該次作證同時證稱其並未過問被告公司事情,對被告公司運作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另案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證人施黃金釵則同時證稱其自被告設立時就是股東,入股迄102年3月1日為止未曾參加股東會,其不知道公司登記事項何人在處理等語(見前揭另案原審卷第115頁及其背面)。依此可知,證人葉吉雄、施黃金釵對於被告之公司事務並未實際參與,所知極為有限。且被告之公司章程修改事宜乃91年間發生之事,距離證人葉吉雄、施黃金釵另案到庭作證之102年3月間,已經過10年有餘之光景,其等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遺扭、錯漏、失真,或因利害關係而有所偏失,均堪置疑。是被告以證人葉吉雄、施黃金釵之證詞企以證明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無效,尚屬不足。
⒉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依此:
⑴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除日常營運行政所
必要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無論是否依法必須先由董事會決議,皆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其規定之出席成數及決議成數雖高於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但參諸前開說明,此乃股東會決議修改之結果,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展現,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問題。
⑵被告雖主張公司法第174條未有如同法第185、199條等
章程得為較高成數規定之規範,可見普通決議事項無從依章程規定較高成數,且以章程提高成數影響公司經營效率與正常運作,亦導致少數股東可把持一般事項之運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惟公司法第174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公司法規定,應依特別決議通過之事項而言。
此乃公司法針對特定事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的設計,立法技術上,在公司法第174條有關決議方法之基本條文中,自必須將此等特殊議決事項予以排除,然此並非可逕以推認公司法第174條即有章程不得為較高於公司法第174條決議標準之意涵。且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係形成公司意思之重要機制,其所為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乃私法自治之體現。吾人由公司法第174條之法文及意旨,亦無從推認該規定有排除或限制私法自治原則之規範意思。
甚且,以章程規範較高於公司法第174條之決議成數,有使公司事務、營運之推行趨於謹慎周全之效果,縱與效率時成一定之緊張關係,亦屬多數決預設而可接受之結果或風險,自不可以此而否認該章程之效力。再者,股東會決議係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被告稱章程較高成數規範將導致少數股東把持一般事項運作云云,似有誤會。
⒊綜此,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核無被告所指無效或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之情事,應屬有效之章程規範,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成數,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進一步言,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是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章程可經股東會決議而規定較高於公司法第174條之出席成數規範,業如前述,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若不足章程規定之較高出席成數時,本於相同之法理,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屬決議不成立。
⒉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依
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本應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231萬股,約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百分之64.17,並未達3分之2(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系爭股東會竟既未經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不成立,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盈餘分派案係年度例行公事,應屬被告之公司
章程第17條之1所稱「日常營運行政所必要」而無該條較高成數之適用云云。惟公司盈餘之分派,係公司有盈餘時方會發生之事項(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參照),且涉及盈餘或虧損時之會計表冊編造(公司法第228條參照),故是否有盈餘之分派,視公司是否有盈餘而斷,並非年度之例行公事。被告所執前見,應有誤會。另被告雖認前揭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針對法律規定之成數而發,是否適用於章程規定之成數,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背面),惟不論法律規定或章程規範之出席成數,就股東會決議此種法律行為之要件而觀,出席成數均屬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因係屬法律或章程規定而作不同發論,進而曲解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本質。是被告所執前情,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成數,決議不成立,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該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之1規定,本應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乃系爭股東會竟未經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並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先位原告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備位原告之訴(即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即毋庸加以審究。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決議時間│102年12月25日│├────┼──────────────────────┤│決議地點│臺南市○○區○○○街○○號;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決議內容│討論事項:101年盈餘分配討論案│││說明:根據會計師101年度財務報告上顯示,被告│││101年度純益(即可分配盈餘)為17,012,61│││4元),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每股分配5元│││,分配金額總計18,000,000元。│││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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