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嘉哲因與告訴人之子發生糾紛,進而毀損告訴人財物,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772號被告張嘉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另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方尚智 (另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鄰居關係,張嘉哲與方尚智的兒子 方鴻瑞 為朋友關係,2人間因細故而發生糾紛,張嘉哲經常到方尚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查看方鴻瑞是否在家,張嘉哲分別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於以下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4月2日清晨5時許,前往上開方尚智住處,以快乾膠水灌注於方尚智大門鑰匙孔之方式,並將置於公共區域之電表電線剪斷,致令該大門門鎖及電線、電表不堪使用後離去;㈡又於102年4月6日某時,前往上開方尚智住處,將方尚智屋內冷氣機置於公共區域之電線剪斷,以此方式致令冷氣機電線不堪使用後離去;㈢又於102年4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上開方尚智住處,以快乾膠水灌注於方尚智大門鑰匙孔及電鈴之方式,致令該大門門鎖及電鈴不堪使用後離去,上開等情均足生損害於方尚智,嗣因方尚智女兒 方怡珊 發覺上開情事,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尚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尚智、證人方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㈠㈡㈢之損壞他人器物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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