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平川 季一郎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
49,300元,利息703元,合計50,003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
3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
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
訂立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8.
99%、第7個月起調為週年利率16%,若有遲延繳款2次或
以上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3年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2,255元
,利息8,445元,保費450元,合計131,150元,而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卡
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信用
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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