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陳政南
被 告 汪君惠 即隨意窩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被告預定同年5月12日至15日四天
三夜之澎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住宿費
用及烤蚵、水上活動七合一、七美二島行程及BBQ烤肉,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900元,並先於同年4月6日在新
北市新莊民安農會(應○○○區○○○路之新莊區農會西
盛分部,下稱新莊農會)匯款13,000元給被告作為定金。
詎原告一行人搭機至澎湖後,卻因被告與船家訊息傳遞錯
誤,致原告就系爭旅遊行程中於同年月14日至七美二島之
船票及水上活動行程(下稱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費用
為9,000元),而被告原承諾原告於翌日(即15日)至七
美二島之一切消費由被告吸收,並退款9,000元,但翌日
當天早上,被告卻告知原告須付6,000元船費才能出發,
不付款就取消行程,隨即向船家取消行程,態度惡劣,造
成原告之旅遊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至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費用9,00
0元之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5,000元,及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旅遊行程均在臺灣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洽談而訂
定,原告並於106年4月6日匯出13,000元訂金,於106年
5月12日抵達澎湖後,原告亦當面付清含系爭七美二島
活動行程費用之餘款給被告,因此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
程之契約關存在於兩造間,非與開船之船家即宏星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船家)成立契約關係。
2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遭取消後,被告並未退費用9,00
0元予原告元,直至原告一行人返回臺灣後,被告才說
要退費,遭原告拒絕。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Line對話,原告所提者為被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諭蓁 之對話,最後由訴外人陳諭蓁向被
告訂了三天住宿,其餘行程皆由其自己安排,並希望被告
能幫忙代訂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被告本於服務原則,
幫忙檢視原告等人之行程後,幫忙代訂船票、水上活動等
行程。
(二)被告僅負責原告等人之住宿部分,不包含系爭七美二島活
動行程,被告雖替陳諭蓁向系爭船家代訂系爭七美二島活
動行程,惟系爭船家卻私自取消陳諭蓁所訂船位,被告本
於服務原則,亦立刻前往了解處理,想盡辦法幫助原告一
行6人能繼續活動行程,並非置之不理,後因原告一行人
表示不想再去七美,只要玩澎湖本島後隨即離去。至同年
5月13日中午時,被告又接獲電話,告知原告一行人欲於5
月14日前往七美,原告遂再幫忙聯絡系爭船家,希望訂到
6個船位,且系爭船家亦承認當初是他們的過失造成行程
取消,表示原告一行人於5月14日僅須自付前往七美的船
票即可,浮潛及機車行程願意附送給原告一行人。詎料5
月14日早上時,原告卻告知被告如果須自付船票費用,他
們就不去了,被告則表示還是會請系爭船家保留船位,直
到系爭船家通知被告原告一行人未前往搭船,被告始知原
告一行人確實取消活動行程,足見5月14日之活動行程非
被告所取消。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
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營民宿,顯然屬於消
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旅遊行
程係與原告之配偶陳諭蓁聯絡後訂立,且其只負責住宿部
分,其餘含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只是受託而代訂等情。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由原告本人
與被告頻繁聯絡後所訂定系爭旅遊行程,並由原告以其新
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支付定金13,000元,參以兩造聯
絡確定之行程內容除住宿費用15,600元外,尚包含系爭七
美二島活動在內之其他行程費用13,300元,合計共28,900
元,足認系爭旅遊行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七美二
島活動行程在外上觀非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向系爭家訂定
,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船家付款簽單及被告提出之存根聯
(No.002402),亦可知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之費用為
9,000元。據此,顯見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企業經營
者之被告成立消費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訂定之系爭七美二島活動行程,係被告與系爭
船家間之訊息傳遞錯誤而無法成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官申訴案件處理
紀錄所載申訴人即原告陳述摘要可稽,在原告已訂定系爭
七美二島活動行程後,事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本人欲取消
行程,在此情況下,被告即負有使行程順利完成之義務,
卻因訊息傳遞錯誤致原告無法成行,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即支出之活
動費用9,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消費訴訟,
而被告係因其與系爭船家訊息傳遞錯誤而取消系爭七美二
島活動行程,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與系爭船家之Line
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因系爭船家誤認原告一行6人之系爭
七美二島活動行程已改向「上海安」船家訂定而取消,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此取消原因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屬一般之過失責任,被告應承擔系爭船家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有
所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之受損情況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00
0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8,000元(計算
式:9,000元+9,000元=18,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後者具有違約
金之性質)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
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被
告自106年5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
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