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宜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28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宜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4月10日07時21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在上開住家
前道路上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台中市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幀。
三、扣案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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