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璦婷
呂理標
被 告 蔣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第
16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購物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51,2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2
月4日至108年11月4日止,每期繳納4,200元,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付款逾期3日以上
或1期未繳達一個月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106年8月4日止尚積欠117,867元(含本
金117,600元、遲延費174元、費用93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867元,及其中11,760元部分,自100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我有要與訴外人三貝德
公司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支付
命令卷第7-9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就抗辯
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殊難採憑。
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借款部分已向被告收取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違約金
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