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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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步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97年4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
即未再繳款,目前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61元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