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劉蘊文
被 告 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92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
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卷第17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1月10日向被告板橋店(及My
Firness&Beauty板橋店)購買運動課程60堂、幼兒課程30
堂,原告共支付費用26,120元。嗣原告因懷孕因素而向被告
申請退費,依被告退費申請書所載,經扣除原告已使用2堂
課程費用後,被告應退還原告課程費用24,920元(計算式:
26,120-600×2=24,920),詎被告員工於107年1月間
通知原告板橋店已結束營業後,屢經催討返還費用均未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乙方(即原告)因故申請退費,則以單堂以及月費計算,
不以天數計算,已使用之部分取消其優惠價,退還剩餘金額
,以1堂課原價600元為基準計算退還金額,兩造間購買合
約請假與退費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合約、
退費申請書、已使用課程資訊(卷第4-7頁)為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