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台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台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飲用360CC威士忌酒後」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約360毫升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記載「惟無人受傷」補充更正為「未造成他人傷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職業自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罰金120,000元確定,於102年9月23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業計程車司機、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有肇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