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67號

原告 任中強

被告 楊梓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F(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00元,另自民國111年10月3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200元部分。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61,8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1,800元。至請求自111年10月3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2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200元(計算式:361,800元+34,400元=3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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