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告 林豪毅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4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80元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1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2,648元(其中本金117,080元、利息5,568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絛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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