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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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張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1月2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06,816元未為給付。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缴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日發卡起至96年1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0,34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