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2日、92年9月8日、91年12月9日、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2筆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