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49號
原告 于冠麟
被告 黃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並無託運商品需要代墊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後,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上網登入上開帳號,在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人員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欲託運15罐洗劑至臺北市○○區○○街00號,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收受,惟外送人需代收貨人墊付新臺幣(下同)1,850元,事後可向收貨人收服務費182元云云之訊息,經原告在接單系統上獲取上揭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資訊後,誤信為真,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被告收取包裹,並先行代墊支付1,850元予被告,惟其前往指定送貨地點後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及託運人,始悉受騙,並受有如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外送平臺LALAMOVE訂單擷圖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