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告 郭昭宏

被告 羅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計程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由台74線

  下西屯路匝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爰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及租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85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車資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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