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 李玉如 相對人 吳忠祥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催請相對
人協商給付價額、方式及受領清償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現租
人稱,相對人為屋主;惟該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已將該屋賣予他人並已簽約。姑不論上開房屋是否業已轉售,相對人實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由現租戶承租,且亦未查出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何處,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33123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