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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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業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而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07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4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1年7月之徒刑,於9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本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21日殘刑部分,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刑期已少於先前入監執行刑期,殘刑自無須執行,而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8800號以減刑前已執畢簽結。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分別(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之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及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居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305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論告書認被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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