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9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3020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殘渣與包裝袋無法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