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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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姓名:曾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六九二九A),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得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4353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民國96年8月27日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之,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嗣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