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91號、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丁○○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犯罪事實欄㈡及證據欄關於乙○○因遭詐騙而匯款23,000至甲○○帳戶之事實及證據,均屬誤載(詳見下述),應予刪除;及同段第5行「分別匯款30,000、2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應更正為「致丙○○先後匯款30,000、2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丁○○及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23,000至被告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其因受騙而先後匯款2次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第一筆匯款係於97年7月10日20時30分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係案外人 謝雨晴 所申設),匯款金額為12,076元,並提出匯款單據乙紙附卷足憑(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核與卷附謝雨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同上卷第18頁);然被害人對其第2次匯款究係匯至何帳戶則隻字未曾提及,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曾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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