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提款機螢幕、金融卡插入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提款機螢幕、金融卡插入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提款機螢幕、金融卡插入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3次毀損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因債務問題竟以破壞債權人上開物品之方式加以報復,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汽車遭三信商業銀行(下稱甲○○○)強制拍賣而產生怨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9月3日2時許、9月15日2時許、9月29日1時許,手持噴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甲○○○,以黑色噴漆噴灑提款機螢幕、金融卡插入孔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獲。
二、案經甲○○○經理 黃奇伸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甲○○○經理黃奇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現場照片6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噴漆照片2張。
(六)提款機遭毀損之照片4張。
(七)甲○○○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