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CB四五六七九、、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CA四一六九九、TCA四一七00、TCA四一七0一、TCA四一七0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二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CB四五六七九、、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CA四一六九九、TCA四一七00、TCA四一七0一、TCA四一七0二)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一九六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二二八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一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