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陸臺(含IC板陸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車子路海釣場」裡室內電玩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竟基於經營未經許可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在上址設置屬於賭博性電玩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又稱「金歡喜彈珠臺」)六臺,供不特定來店消費、把玩之客人投幣押注。其並與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所聘之店員戊○○,共同承前犯意之聯絡,由戊○○替客人兌換硬幣並開分,再由前來賭博之顧客各自以十元硬幣投入彈珠臺投幣孔,彈珠臺顯示十分,客人即可自行按壓自己想把玩之分數,最低為一分,最高為十五分,客人必須將十六顆彈珠打完,因設置之彈珠臺具有涉倖性,如彈珠打入彈珠孔(一至十六號)呈三連線以上,即為中獎,四連線為按壓分數二倍,最高十線,倍數為一百倍,如未中獎,則其所押注之分數均將由機臺沒入,反之,則由現場顧店之甲○○或店員戊○○依所得分數兌換等值現金予客人,並由機器沒入所投之硬幣。適有客人己○○、丙○○、乙○○、丁○○(業經本院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同月七日凌晨期間,分別前往上址處所,利用前開電玩機具賭博財物,乙○○並於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贏錢洗分後由戊○○將現金二百元交付。俟警方於同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客人己○○、丙○○、乙○○、丁○○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六臺(含IC板六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一千三百七十元、不詳人士所遺留之監視鏡頭一個。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甲○○雖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雖包括F二一三九九○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水果盤機彈珠機抓娃娃機籃球機電子遊戲機),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憑,惟按經濟部商業司「常見或特殊行業之所營事業歸碼一攬表」所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指上開營業項目應係指販售機械器具而非經營,且被告甲○○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六臺有插電營業,且均有押分、得分及積分等功能,顯具涉倖性,而與原始申請評鑑之機具不同,並與一般俗稱之「彈珠臺」(上開委員會歷次會議均將其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玩法相同,應屬電子遊戲機,殆無疑義。另於應適用之法條補充:(一)、被告甲○○與戊○○(另由本院判決)間,就前揭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其所犯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詳如後述)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前揭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詳如後述),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法定刑係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件被告既已著手於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三)、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四)、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紙存卷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甲○○擺設機具數量尚非過鉅,且營業期間非長,所得財物亦非鉅之情形,以及被告甲○○犯後雖於警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六臺(含IC板六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七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監視鏡頭一個,業經被告甲○○當庭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90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