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歐陽雯麗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竊盜案,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當事欄「上訴人即被告」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歐陽雯麗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上訴人甲○○之姓名,致
檢察官於認歐陽雯麗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則甲○○既非本件被告,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