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乙○○ 吳石興 之承自訴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91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9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石興(已死亡,由乙○○承受訴訟)於民國78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 葉磬銘 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案外人葉磬銘生前並未履約,故自訴人在案外人葉磬銘於78年12月27日過世後,乃訴請案外人即 葉罄銘 之繼承人 葉陳瑞良葉君煥葉君灶葉金蘭葉君興 (葉磬銘與婚外同居人即被告丙○○所生之子)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庭以80年度續字第2號受理後判決自訴人勝訴,案外人葉君興、葉陳瑞良、葉君灶、葉金蘭及葉君煥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分案81年度重上字第35號審理之際,被告丙○○於81年3月10日(被告丙○○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以與案外人葉磬銘於78年11月6日買賣為原因,委託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隨後於同年月20日,復以與被告甲○○於81年3月13日買賣為原因,委託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訴人獲悉上情後,因認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磬銘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遂訴請塗銷上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訴訟纏訟多年,於89年11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後,始告確定。自訴人所提塗銷登記之訴敗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於90年4月24日以82年重上更(一)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敗訴。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罄銘間,及其與被告甲○○間,根本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卻先後於81年3月10日,以與案外人葉罄銘有買賣情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與被告甲○○通謀捏造於81年3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復以於81年3月13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則被告甲○○、丙○○等顯屬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身為承辦代書之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 葉磐銘 之間,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之情事,卻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並為先後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代理人,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依此而言,足見被告丁○○顯係連續與被告丙○○,以及與被告丙○○、甲○○等二人先後二次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無論是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或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均無買賣之情事,但在前述之塗銷登記訴訟事件中,被告丙○○、甲○○均向法院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一再施用確有該項買賣關係存在之詐術,妄圖取得免於塗銷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法院誤信被告丙○○、甲○○之主張,而判決被告丙○○、甲○○勝訴確定。因此,被告丙○○、甲○○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2118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丙○○、甲○○應屬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倘非財產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
㈢、又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訴訟中為不實之主張,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例如甲負債,財產將受拍賣,甲乃串通乙,由甲簽發不實之本票予乙,乙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乙以之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或乙故以不實之債權,訴請法院追償,法院因甲之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乙據以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二者均係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被害人應為法院,而非財產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以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無買賣之情事,被告丁○○卻先後向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而自訴人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訴訟中,被告甲○○更以不實之答辯,提出虛偽之買賣契約,施用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渠等勝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述之上情,縱認屬實,惟被告甲○○、丁○○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法益及該不動產名義人即案外人葉磐銘及其繼承人,自訴人雖與案外人葉磐銘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然就上開土地自訴人僅有債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即自訴人僅得向案外人葉磐銘及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在上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前,自訴人就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權;又縱認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侵害,至多亦僅能認為自訴人係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謂合法。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㈤、另自訴人所指被告丙○○、甲○○等2人於吳石興向法院提起之塗銷登記訴訟中,提出虛偽買賣契約及不實之答辯,以此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決被告丙○○勝訴,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另涉詐欺得利既遂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乃屬訴訟詐欺,揆諸前揭說明,縱自訴人之指述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法院,而自訴人至多為間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說明,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自應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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