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竊取賣場所販售之CALVINKLEINJEANS女用短袖3件(價值新臺幣1,557元),將之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CALVINKLEINJEANS女用短T袖3件(價值新臺幣1,557元),將之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甫得手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557元),且業據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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