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應補充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證據部分「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得手未久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5萬元)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