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曾常明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16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常明於民國99年8月
4日15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與南龍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當場拍照採證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9月1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曾常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依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所示,警員拍攝時間為99年8月4日15時13分,拍攝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與南龍路口,觀諸卷附警員連續拍攝之照片,清晰可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值紅燈,而車號000-000號之駕駛人即異議人,於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該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復穿越行人穿越道,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向前行駛,足證異議人於上開路口燈號顯示紅燈後,猶不停車,仍穿越停止線持續直行行駛,其違規事證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異議人辯稱伊無闖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屬無稽。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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