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漢誠於民國98年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97年2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單行道,途經長安街42號旁無名巷、長安街39巷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路口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秀絨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魏漢誠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街○○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陳秀絨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魏漢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絨告訴被告魏漢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魏漢誠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秀絨於9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魏漢誠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秀絨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卷第7、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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