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鑰匙」;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減輕,兼衡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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