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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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原告 林慈蕙
被告 周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惟原告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