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呂大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實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7,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