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57號

原告 王德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暐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142元(計算式:美金4,789元×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30.725=147,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美金4.789元」,應為「4,789元」之誤繕,併請儘速進狀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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