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原告 蕭秀蘭

陳淑芬

陳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瑞財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時主張金額(新臺幣450萬元)之具體明細。

理由

一、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3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惟該起訴狀並未表明請求金額之明細(如醫療費用○元、喪葬費用○元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各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