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請人 李春來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聲請人對於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金之保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並不在上開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換言之,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得聲請訴訟救助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裁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金之保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諭知之擔保金並非首開規定訴訟救助範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