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30號

原告 林囿錡 (原名: 林竑廷

上列原告林囿錡(原名:林竑廷)因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前與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600號事件成立調解,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該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參萬元」等語,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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