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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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浩哲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2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浩哲(下稱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五年內僅二犯公共危險罪,未達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進行研議之結果:「被告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程度,且二犯俱因未發生交通事故等而犯罪情節輕微,本次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0.44MG/L,亦未達前揭新聞稿中發監標準之0.55MG/L,且當時並無駕駛行為,係發動引擎開冷氣在車上休息;另受刑人尚須照護高齡且現無收入之父母親,倘入監服刑,若母親有醫療需求無法由行動不便之父親陪同前往,工作亦將遭解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經濟困頓。是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復未衡量本案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裁量顯有不當,故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後共計有三次酒後駕車犯行,即堪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揭前案紀錄,以其酒駕已三犯等情,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待該日聲明異議人報到時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因已酒駕三犯經檢察官批示不得易科罰金,經聲明異議人表示請檢察官讓其易科罰金,審核後諭知發監執行,且於當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等節,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205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三)聲明異議人復於111年6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敘明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發動引擎在車上休息,及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扶養雙親、工作需要儘速復職等經濟及生活上狀況,嗣經同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有關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因累犯酒駕,為避免再犯,經認以發監執行為當,旨揭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有其與其父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4日北檢邦離111執聲他1147字第1119055690號函各1紙可佐,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2052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四)是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自難謂未給予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經審核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至聲明異議人引述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雖指五年內三犯應予發監執行,仍不排除就逾五年三犯部分由檢察官個案審酌,參以前揭標準之公布時間係102年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意旨,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另聲明異議人主張遭查獲時並非駕車行進中,不應受刑事處罰等語,此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且於前開確定判決變更前,該確定判決仍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