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裕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skyexers」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http://tem.ptt.cc,下稱PTT網站),並於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HatePolitics」看板內,標題為「Re:【黑特】新竹市立委幹誰才是炒地皮王」之文章下方留言「支那賤畜中國台灣武漢舔共鄭○○也想洗白笑笑就好」等語;再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HatePolitics」看板內標題為「Re:【新聞】快訊/ 丁怡銘 去電立法院長室開嗆 游錫堃 :請循正常管道」之文章下方,留言「算了啦連鄭○○那種舔共垃圾都能洗白了還有啥不能洗的」等語,而分別以「賤畜」、「垃圾」等詞辱罵鄭○○,足以貶損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裕翔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為上開言論是針對帳號「DreamYeh」之言論進行回應,目的是為了酸該名網友欲洗白告訴人鄭○○的言論,一方面是對告訴人去大陸地區武漢開設公司的行為表達伊的主觀意見,並非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告訴人既身為政治人物,應廣為傾聽及接納各種意見,不應動輒以刑法威嚇之手段,壓抑不同的聲音,且政治人物本應接受批評,故依照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並基於刑法謙抑性,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skyexers」登入PTT網站,並於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HatePolitics」看板內,標題為「Re:
【黑特】新竹市立委幹誰才是炒地皮王」之文章下方留言「支那賤畜中國台灣武漢舔共鄭○○也想洗白笑笑就好」等語,再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該看板內標題為「Re:【新聞】快訊/丁怡銘去電立法院長室開嗆游錫堃:請循正常管道」之文章下方,留言「算了啦連鄭○○那種舔共垃圾都能洗白了還有啥不能洗的」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網路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至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地位,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觀諸被告所張貼「支那賤畜中國台灣武漢舔共鄭○○也想洗白笑笑就好」、「算了啦連鄭○○那種舔共垃圾都能洗白了還有啥不能洗的」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於留言中具體明確地以「賤畜」、「垃圾」指稱告訴人,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詞意觀之,皆係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詞,足以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詞彙無疑,是被告於留言中使用「賤畜」、「垃圾」之詞彙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PTT網站看板內,以「賤畜」及「垃圾」等詞指稱並貶低告訴人,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上開留言之目的是為了酸網友欲洗白告訴人之言論,並對告訴人去大陸地區武漢開設公司的行為表達其主觀意見,並非以侮辱告訴人為唯一目的云云。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衡諸被告張貼之上開留言,雖可自其文字內容得知被告係對於他人試圖幫告訴人澄清之言論表達不滿,惟觀諸標題為「Re:【黑特】新竹市立委幹誰才是炒地皮王」之文章,作者即使用帳號「DreamYeh」之人雖有於文章中提及告訴人,然未見有幫告訴人澄清或說明之言論,而標題為「Re:【新聞】快訊/丁怡銘去電立法院長室開嗆游錫堃:請循正常管道」之文章,作者並非係使用帳號「DreamYeh」之人,且該文章通篇並未敘及告訴人,則被告在該等文章下方無端為上開留言,難認係針對某特定議題為合理評論,況觀諸被告上開留言之文字內容,未能自該文字內容及語境推知被告有依循何等事實加以論斷是非之意,而其使用「賤畜」、「垃圾」等詞指稱告訴人,亦與其供稱張貼上開留言之目的無涉,惟其仍以此等含有極度負面及貶低他人評價之文字指稱告訴人,即足以認定被告僅是為了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言,僅係為宣洩心中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之辱罵,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使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亦無忍受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此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甚明,是被告主張其非以侮辱告訴人為唯一目的,且其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護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有意見不同之人,本應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場域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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