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碧
張木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崑瑜 告訴被告蕭日碧、張木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蕭日碧、張木森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告蕭日碧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木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森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與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口, 適蕭日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與忠孝東路5段423巷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上開交岔路口,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行向處設有「停」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應停車再開,詎仍疏未注意應於該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適黃崑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遭張木森所違規臨時停放而尚未移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且蕭日碧亦未禮讓行駛幹道之黃崑瑜先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黃崑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崑瑜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崑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日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日碧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被告張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木森於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與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口,至肇事時尚未移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蕭日碧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張木森違規停放車輛,共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蕭日碧、張木森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065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蕭日碧、張木森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非僅考量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於視線不清之處,又未提供足夠警示,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依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非但位於道路轉角處所,甚且車頭超過道路邊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於上午上班時間,車流量相較平時更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更易造成車禍發生,並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所附主要幹道路邊禁停紅線放寬為禁停黃線評估原則一覽表,設置禁止臨時廳車路路段係考量道路幾何條件、道路服務水準、高停車需求土地使用考量後決定,則究違反上開道路標線停放車輛,自足影響行車動線與安全,如無設置足夠警示標誌,自有妨害他人通行之危險而涉有過失,是核被告蕭日碧、張木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