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等事件,限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提出本
件系爭土地即台北縣○○鄉○○段○○○○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同鄉深坑村深坑87號建物之實際鑑定價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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