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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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692號上訴人 郭鳳勤
周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上訴人 徐陳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涵 律師被上訴人 徐柯寶玉 (即 徐發龍 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發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5年8月3日亡故,嗣其繼承人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渠等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被上訴人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而未為農業使用,致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郭鳳勤、周甜1,123,375元、928,425元之本息。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為由,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至95頁)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指述之未自任耕作行為乙事,既係本件與上開訴訟相同之爭執事項,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0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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